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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法断案之行政案例篇(9)各方意见】 快速提升中的医事立法,呼喊能有更多彰显法治效益的医事纠纷处置案

2021-10-22作者:壹声资讯
医事法学原创

本期编委:宋立志   温国明

作者:宋儒亮 温国明 余树林 欧阳兵 宋立志


点击查看案例介绍


监管方意见

温国明    广东省卫生监督所  副所长


一、整体看法  本案件早发生在2008年,基于当时的医疗环境及法律法规,我个人认为此判决结果是没有异议的。


二、要点分析


(1)涉事医疗机构:当事医生在接诊时未进行必要的检查,涉嫌存在主观上的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同时,院方难以举证医疗过错和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在事发后,医院方是否积极与投诉人寻求协商,在本案中未能体现。


(2)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主管机构在本次案件中能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但缺乏人性化和固化的处理方式使投诉人将政府部门告上法庭,一方面会损害政府公信力,另一方面使政府疲于应对,降低日常工作效率。


(3)法律法规:根据“本案争议焦点系医疗过错行为是否属于市卫生主管机构的查处范围。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市卫生主管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其具有被诉的法定职责。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一审被告对医疗过错行为查处的职权,仅是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职权,并没有对医疗过错的行政处罚职权。对于一审原告认为本案属于行业监管,一审被告应当予以查处,行业监管包括外部的行政处罚以及内部的行政指导行为,对于内部的行政指导行为因缺乏强制力,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对于行政处罚,则需要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本案所涉行业监管缺乏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操作规范。”由此可见,我国未有完善的法律法规支持上诉人关于判令市卫生主管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4)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基于在有明确的医疗事故鉴定结果下,投诉人仍多次上诉,从侧面反映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缺乏权威性。而从上诉人的角度出发,会考虑该鉴定机构成员的组成及资质,甚至个中的利益关系。


三、管理建议


(1)医疗机构:加强医院之间联动机制,建立信息共享和业务交流平台。提高医务人员法律意识和质量意识,规范医疗行为,降低误诊率,预防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的发生,预防医疗纠纷,改善服务态度,对于患者投诉要积极响应、及时处理,争取在医院的职能部门内解决问题,避免事情扩大化。


(2)卫生行政部门:在依照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加强沟通协调能力,扮演好“和事老”角色。积极促进医患双方协商,探索并提出双方满意的解决意见,切实提高群众对政府的满意度。


(3)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积极构建全国专家库,不局限于本地区域的医疗专家,必要时可邀请外省专家参与鉴定,提高鉴定机构的权威性。


(4)顶层设计:政府有关部门要顺应医疗环境变化趋势,厘清医患关系,与有关法律部门加强联动,对于滞后的涉及医疗纠纷的法律法规应予以及时修订。


律师意见

欧阳兵  岭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本案中,陈之子吕甲与A医院之间的医患纠纷未得到满意的处理结果,不依不饶,几乎穷尽了所有司法手段来要求一个说法。在日常案件中,不难见到类似陈甲这样的行政相关人。


本案引用了 “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行政法理论,即是说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作为行政机关是不能做出行政处罚的,否则就是违法处罚。这法理与民事法律理论的“法无禁止即自由”相对的。在民事法律领域,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作为老百姓做了都不是违法的,这个自由是说老百姓的自由,而不是政府行政行为的自由。


公权是需要用法律来约束的,政府执行法律就应当有所为,有所不为。有法律规定的属于政府部门的职责,不能不作为,没有法律规定的,政府不能乱作为。本案中,陈甲提出了市卫生主管机构对A医院予以行政处罚的请求,但无法律依据规定卫生主管机构应当履行行政处罚的职责,如果卫生主管机构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的,就属于违法处罚了。


法官意见

余树林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官


一、关于市卫生主管机构是否具有对医疗过错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赋予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相关人员进行查处的职权,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查处医疗事故的程序和方法。但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医疗过错行为的查处尚无统一的操作规范,甚至有观点认为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赋予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过错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目前,医疗损害鉴定进入“二元化”时代:一是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二是司法机关委托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而且存在大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转向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趋势。


离开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个行政定性的有效手段,对那些没有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明显违规行为的医疗过错行为,卫生行政部门也应该及时介入监管,否则将导致卫生行政部门履行医疗监管职责以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目的不能实现。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医师执业活动中的医疗责任事故和其他医疗过错行为均有权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可见,我国法律法规赋予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过错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


二、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


本案中一、二审判决均认为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赋予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过错行为查处的职权,该观点值得商榷。虽然被上诉人市卫生主管机构具有对医疗过错行为查处的职权,但根据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A医院门诊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甲的损害后果并无因果关系,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医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故上诉人甲投诉主张A医院门诊“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陈甲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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